授权披露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是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基本法》的决定修改的。国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代表大会和居民代表会议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六章活动保障居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促进城镇居民依法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基层民主,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控制、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理事会和居民代表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根据居民生活条件,按照有利于居民自治和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覆盖1000户至3000户。您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置在合适的范围内。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调整人员规模,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未设区的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始终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社团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运作,直接和支持rt 驻地委员会行使权力。支持和保障居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对城市基层群众自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责任。第六条 人民政府、非设区的城市和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活动给予指导、支持和协助。居民委员会协助设区的市、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七条 对人民自治活动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五人至九人组成。居委会成员中应有一些女性。居委会成员将回避近亲属。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可以由居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任命。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任职多届。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民调委员会、治安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环境与物业管理委员会、老年人委员会、妇女儿童委员会。驻地委员会委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委员。居民人数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不能设立下级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负责有关事宜。这很重要。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便利居民履行法律义务,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浓厚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崇尚良好社会风尚、文明健康,保持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管理本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福利项目,开展便民利民的社会服务活动,关爱老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事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睦、社区安宁。 (五)帮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集体预防和救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协调化解矛盾纠纷。支持社区矫正和刑释人员教育工作,支持应急处置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建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产权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开展其他涉及居民利益的工作。 (九)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向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提出建议。多民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加强团结、相互尊重、互助。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尊重党和国家的政策,尊重居民和居民会议的自治章程,并组织实施,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大会、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秉公办事,清正廉洁,勤勉服务居民,接受居民监督。第十二条 居委会具有自治性基层群众组织法人资格,居委会主任是其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参加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民活动,但不能提供保证。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多个居民组织。居民团体开展r 在驻地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居民代表一般由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每20至50户1人。您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在合适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选举产生。自治主席和代表任期与自治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代表对居民团体负责,并必须接受居民的监督。第三章 居委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全体有选举权的邻居或者各户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代表根据居民意见选举产生。各居民委员会的任期tee是五年。 2019年任期届满后立即举行换届选举,居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居民选举管理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居民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被推荐为居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或者其近亲属必须辞去居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职务。居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居民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委员因其他原因退选或者出缺的,可以按照原选举结果进行轮换或者单独选举。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e 不论国籍、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经济状况或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这不包括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居委会选举前,必须登记寻找下列表示参加选举意向的人员。 (一)本社区户籍居民。 (二)非本社区户籍但常住本社区的居民。无本社区户籍且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人员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审核登记。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日前公布。如果采取派出代表一名或常驻代表一名的方式每户选出最终代表,同时公布住户代表或新居民代表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必须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居民选举委员会将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决定并公布结果。第十八条 居委会候选人由地方性政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提名、联合提名。在推荐和推荐候选人时,把全体居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尊重法律法规,品德良好,公平公正,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教育背景和工作能力的候选人。被开除党籍的人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利用黑恶势力参与非法活动的人员、组织、参与非法活动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人。非法宗教、邪教活动的人员。选举中的候选人数量应该多于候选人数量。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候选人会见居民,提出自己履行职责的想法,回答居民的问题。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由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以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为有效。如果采用按户选举代表的方式,则每户至少有一半的代表参加投票时选举才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办法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出席才有效。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只有获得参与投票者的多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当选的候选人人数不足以满足预期的候选人人数,则将对剩余的候选人进行单独选举。如果再次举行选举,则先失票但得票最多的候选人成为候选人,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但得票数不能少于总票数的三分之一。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和计票方式进行,选举结果当场公布。选举期间应当设立无记名选票书写办公室。选举期间缺席的选民可以通过书面代理将投票委托给所在社区的另一名选民。每个选民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候选人不能接受代理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将公布董事和管理人员名单。如果采用居民代表选举方式,则不进行代理投票。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二十条 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当地居民,可以联名请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并说明理由。被提议罢免的居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按照居民委员会成立时有效的选举办法组织投票。多数选民或家庭代表或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必须投票,并且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的证明。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其职务自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恐吓、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谎报选举人票数等舞弊手段选举居民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无效。居民必须向不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不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以暴力、恐吓、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假报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阻碍居民行使选举权、竞选公职或者干扰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无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选举人票等。由市、不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委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动终止。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部分选举程序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部分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将在现任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届满时终止。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业务移交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负责。新一届居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审议通过。工作交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街道办事处监督。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代表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当地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组成。居委会会议由居委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十八岁以上的住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出提案的,应当召开居民会议。召开邻里会议时,必须至少提前 10 天通知居民。特殊情况,可临时通知居民。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当地居民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老年户代表参加。居民会议的决定需要更多人的批准出席会议人数过半数。第 28 条 居民代表服务组织与居民委员会和居民代表团聚。居民代表必须代表居民代表理事会成员五分之四以上。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参加并发表意见。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才可举行。常驻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设立或者变更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章程。审查常务委员会年度活动报告并评估常务委员会成员的活动。审议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居委会应向居委会办理前项规定。可以委托其审议和决定事项。居民委员会有权取消或者改变居民代表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首先经当地政党组织审议。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条例应当报人民政府政府或城市或非区划城市地区的分支机构进行登记。 《居民自治章程》、街道会议、街道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不得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居民自治章程、居民代表大会、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不设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项目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纠纷、争议进行协商。康苏协商可以采取会议、听证会、谈话等多种形式,有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协商决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或监督落实。如果需要将此事提交邻居会议或者邻居伊诺斯代表的会议上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三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运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运行制度。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披露家庭关系案件。居民委员会将及时将下列事项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社会捐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三)居委会拥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和使用。 (四)实施社区服务项目。 (五)居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决定。 (六)支持政府业务执行的居民委员会的情况。 (七)其他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和居民整体利益的事项。居委会设立家庭情况公开栏目,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开家庭情况。钍发布期限至少为 15 天。居民委员会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接受居民的询问。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其主管部门或者相应的街道办事处举报。非设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如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第三十六条 地方社区设立自治监督委员会,对自治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成员应由居民或地方官员出席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委会成员。市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与居民委员会相同。居委会监督委员会对居委会和居民代表会议具有管辖权,其委员可以列席居委会和居民代表会议,并参与各种协商活动。区监察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侵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居民的民主评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居民代表大会履行职责的情况。民主审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房屋事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审议结果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居委会成员连续两次被宣布不履行职责的,其职务将被终止。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其任期内和退休后的财务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居委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社会捐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居民代表或者当地居民十分之一以上要求审计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委员财政责任审计任期内和离任期间,受非设区城市、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将向社会公开,其中财政责任审计结果将在下次居委会选举前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自治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自治档案。房屋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规范。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决定侵犯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责任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由区、市、区、街道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六章 保障居民委员会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日常经费、委员的报酬和标准,由无区、市、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和下达。第四条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在社区开展公益活动或者社会服务项目,可以向设区的市、不设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资助。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受益居民或者社区单位筹集资金。我们还可以与有资格依法筹集公共资金的筹款慈善机构合作。收入和支出账户必须以公文形式公布及时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非设区的市、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纠正官僚主义、减轻基层负担的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委会协助办公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第四十四条 社会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有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实施区域信息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居委会利用最新信息技术为居民提供服务。第四十五条 城市、城市不设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委员和其他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帮助其提高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社区单位不得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与驻扎部队有关的问题。需要驻区单位出席会议的,驻区单位必须派代表出席。驻社区单位参与社区治理,接受居委会指导提供社区服务,遵守居民章程,促进社区共建、共治、交流。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乡、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开发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保证本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允许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